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我国一跃成为世界第一贸易大国,这也就为我们的消费者带来了更好的契机,消费者们可以更好地进行国内外的消费,这也使得世界变得更小,真正成为地球村。与此同时这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尤其是成为贸易大国为我们的消费者也带来了诸多困扰,对于这些消费者与经营者所产生的纠纷,传统的法律规定中的损害赔偿并不能达到人们的要求,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应运而生,解决了消费者的诸多难题。我国在199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具有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和激励消费者维权的功能。但在司法实践中围绕该制度的适用却出现了问题,主要表现为知假买假者能否要求惩罚性赔偿,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欺诈”应如何理解以及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等问题。
关键词:规范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 赔偿;
- 文献综述
(一)中文文献综述
1、虽然从理论上分析,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合理性和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围绕该制度的适用却出现了问题。
(1)知假买假者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及完善
此后知假买假者的法律地位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法律工作者也针对这一问题展开了大讨论。有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其行为不是生活消费行为,因此“知假买假”的人不能得到双倍赔偿。依据民法解释学的重要原则,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都不得违背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范围,因此,“买假索赔”超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一语可能的文义范围,所以其不在消费者保护法范围之内。
对于知假买假者的法律属性的判断,学者们主要是从行为动机和社会后果等角度对其进行分析,从而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了解释。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的法律属性仍应定位为消费者,其可以要求获得《消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对于知假买假者法律属性的判断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不是事实判断,即判断知假买假者应不应该是消费者,而不是判断其是不是消费者。因此无需考察其行为动机,而应该考察是否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社会后果。对知假买假者的法律保护决不仅仅反映了其与经营者之间的单一的利益平衡问题,而是涉及到消费者全体利益的保护问题。对知假买假者的法律保护昭示了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从而激励广大消费者主动运用该制度维权,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反之,如果不对知假买假者进行法律保护,那么就意味着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因被识破而具有了正当性,经营者只要证明消费者知假买假就可以逃避双倍赔偿的法律责任。同时,消费者也因知假买假者双倍索赔的失败而丧失了寻求双倍赔偿的信心。结果,《消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功能与激励作用得不到有效的发挥。
(2)对“欺诈”的理解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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