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献 综 述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婚姻家庭关系也出现了一系列变化。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家庭投资方式的多元化以及债务风险的放大成为了日益凸显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人际关系的快速变动,夫妻关系的稳定性也在降低,配偶之间出现经济问题的可能性增加。上述情况的出现必然涉及到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夫妻之间的债务承担成为了一个关系到众多人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为了顺应时代的发展,我国法律对夫妻债务承担的规定也作出了相应的调整,而在立法与实践中,夫妻债务承担问题仍存在认定标准多重、法律规定模糊、立法与实践衔接困难等问题。
对于我国夫妻债务的类型与承担方式,对现有相关文献的归纳整理如下:
一、关于我国夫妻债务的类型和承担方式概述
目前的夫妻债务类型主要分为连带债务、共同债务、个人债务三种。汪洋在《夫妻债务的基本类型、责任基础与责任财产——最高人民法院lt;夫妻债务解释gt;实体法评析》中认为,连带债务的责任基础在于多数人之债,大额债务需要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小额债务需要满足 “家庭日常生活”这一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责任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与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责任基础在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应满足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等家庭利益的需要,责任财产范围包括负债方的个人财产与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其他的夫妻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责任财产范围包括负债方的个人财产与负债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相应份额。债权人或夫妻一方可在离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或者由债务人配偶承担清偿责任后,向债务人请求补偿或追偿。
而实行不同种类的夫妻财产制将导致配偶之间负担对外财产的责任大小不同,我国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其中,约定财产制涵盖约定分别财产制、约定共同财产制和约定部分共同财产制、部分分别财产制等三种类型。汪家元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之适用困境与规制完善》一文中提到,在实践中,约定财产制中的分别财产制涉及夫或妻一方债务之清偿、第三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及由此而产生的对夫妻间契约自由的“限制”问题; 共同财产制则存在夫妻间契约的性质界定、契约能否产生物权效力等涉及《婚姻法》与《合同法》、《物权法》之适用与协调问题。
二、关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出现的问题
目前在实践中,约定财产制使用率较低,大部分家庭适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由于在共同财产制下,家庭经济行为与个人经济行为的界限更加难以厘清,夫妻共同债务成了最需要关注和分析的内容,因此多数学者将研究重点放在了夫妻共同债务上。然而,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和学界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存在较大争议。
在这样的情况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废止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一条款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否认共同债务的举证十分困难,而推定共同债务一刀切的做法则会造成配偶一方被迫背负由于另一方个人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出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务人配偶利益的行为。因此本条规定长期以来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讨论和批评。此次废止实则是纠正了长期存在的错误,弥补了现行婚姻法的一大漏洞,保护了债务人配偶的合法利益。
冉克平在《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与清偿》中指出,围绕新司法解释的适用以及学说、实务中的相关争议,以下问题值得思考:(1)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系如何;(2)“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3)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如何诠释及举证证明;(4)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如何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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